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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执行申请书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与执行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贵院以无法处置为由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温龙执民字第***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现已查明被执行人将贵院查封的房产出租,用于开办幼儿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此申请贵院立即恢复执行,切实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 年 月 日
恢复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谢国义,男,布依族,1952年10月13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金碧镇红寨村六组。
被申请人:韦朝志,男,布依族,1967年11月6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金碧镇红寨村八组。
请求事项:
1、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2004)黔毕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2、请求依法执行韦朝志付赔偿款6871元,诉讼费770元,执行费350元,计799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346元。本利共计18337元。
3、如被申请方不予执行,请求法院合议,根据《刑法》第313条判处韦朝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谢国义与被申请人韦朝志人身损害赔偿一案,2004年2月1日,黔西县法院(2004)黔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由被执行人韦朝志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6871元,诉讼费770元由被执行人韦朝志承担。被执行人韦朝志上诉,2004年8月27日毕节地区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1月18日我申请执行,交了350元执行费用,黔西法院立案执行,但至今时近七年,分文未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规定,被执行人韦朝志从2004年8月28日起应履行给付我7991元的金钱义务,他没有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83个月(2004年8月28至2011年8月19日)的债务利息10346元。申请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谢国义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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