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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青,女,汉族,1965年11月1日生,住XX省XX市XXX村56号602室,身份证号:32020319XXXXXXXXXXXX。
李青诉陈红培、张之华、XX市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本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院业已受理,因三期鉴定结果已经出来,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
判令四个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3243.14元、交通费500元、配制眼镜费600元、误工费607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050元、三期鉴定费:1520元,合计35488.14。
此致
XX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青
特别授权代理律师:
20xx年11月28日
申请人:彭建云,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神岭村。
被申请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
住址:长沙市湘雅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方平职务:院长电话:4327353
申请事由:
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658.48元;误工费1447.2元;交通费110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5000元;亲属处理医疗纠纷住宿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904.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249.91元;误工费1447.2元;交通费110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5000元;亲属处理医疗纠纷住宿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145.00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贵院定于20年7月12日开庭,因申请人在起诉与开庭之间产生必要费用,所以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敬请同意。
此致
开福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
20xx年7月9日
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局争议仲裁委员会:
贵委受理的申请人葛绍达被申请人常州市东奥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为:
1、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2415.78*1.5*2=7247.34元。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助金2415.78*1.5=3623.67元。
2、1)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因考勤错误欠发的工资1634.62元(2013年1月我满勤,但只发9天工资865.38元)。
2)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2月份停发的工资2491.00元(2013年2月春节期间我实际出勤15天,满勤15天)。
3)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份停发的工资1761.00元。
3、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因单位不允许复印考勤表,缺2012年4月份考勤表,暂时统计为3931.99元)。
4、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因延长一个月试用期而欠发的工资276.54元。望贵委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特此申请
申请人:
年月日
申请人:(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简要情况)
申请人与纠纷案件已于年月在贵院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特向贵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
变更诉讼请求为: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XX
XX年XX月XX日
申请人:赵湘群,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住平江县城关镇西街112号
被申请人:方艺龙,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平江县城关镇寺前6号
申请事项:将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对合伙事项予以清算,并将原告的应得分红款项偿付原告”。
事实和理由:
20xx年6月27日于昂奥赵湘群与被告方艺龙订立“平江鸿星墙材有限公司股份协议”,由原告入股20万元,共同组建平江鸿星墙材有限公司,占20%股份。同日,被告方艺龙出具加盖收原告入股资金20万元。此后,该公司一直未发起成立,被告却与李蹦阳等人合伙成立鸿星页岩砖厂(普通合伙企业),并将原告入股平江县鸿星墙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带入鸿星页岩砖厂,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反原告本人意愿,将原告的股东身份改为了隐名合伙人。导致原告不能行驶合伙人权利,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20xx年4月至20xx年9月23日,该砖厂多次分红,被告却仅支付原告一次分红款七千余元,也不将砖厂经营和分红等真实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向被告询问时,原告的知情权和财产权都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被迫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入股资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合伙关系成立,向原告释明“你是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现根据前
实际情况,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并将原告的应得分红款项偿付原告”,同时,申请追加鸿星页岩砖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法院准许。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xx年x月xx日
申请人:乐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
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截止定残日的医疗费15589.95元(已扣除支付部分33500元)、误工费105000元、护理费4545元、交通费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必要的营养费1335元、伤残赔偿金702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3000元和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44928元;
二、判令被告中国共产党湖北省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对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以上责任在10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判令被告陈xx、被告xx和被告x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的申请人诉陈xx、被告xx和被告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已由贵院委托法医鉴定部门做出了法医鉴定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以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恳请贵院批准!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